(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莫少萍诉被告陈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萍,陈祖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莫少萍,女,壮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冰丹,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祖铭,男,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玉琴,女,汉族,住柳州市,与陈祖铭系夫妻关系。原告莫少萍诉被告陈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鉴定。鉴定部门退回案卷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开庭,因工作变动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第二次开庭,原被告解除、变更了第一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邱冰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少萍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祖铭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祖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陈祖铭逾期不归还借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某自愿为其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被告陈祖铭还清债务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30=6000元/年×2年=12000(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计,期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6.66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祖铭辩称,第一,被告是一个四级残疾者,在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受周某的邀请到酒店认识了原告,原告和周某拿出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名,被告在不知情形下,签署了名字,所以,该协议书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得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按照协议办理任何抵押;第二,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借款是支付给了周某,借款之后一直是周某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索过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2006年4月26日的被告陈祖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祖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出具借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残疾证一份;2、残疾救济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是一名四级残疾者,领取政府救济;3、房产他人权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并不是被告的,房屋并没有设定抵押;4、周某出具给陈祖铭的借条一份,证明是周某收取了原告的借款,而后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使房产证不是被告的,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效力。对证据4,第一,此借条是否是周某写的,现在周某没有出庭,无法进行确认;第二,就算借条是周某写的,与陈祖铭、莫少萍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三,本案中莫少萍借钱给陈祖铭是在2010年5月29日,借款期限是6个月,而陈祖铭借给周某的时间是2010年6月1号,借款的期限是3个月,两者时间不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借条落款处的签名“陈祖铭”以及落款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对落款处的捺印进行指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所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则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周某介绍认识,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将其坐落于柳州市房屋使用权抵押,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逾期乙方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丙方(周某)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还清甲方的债务为止……甲方:莫少萍,乙方:陈祖铭,丙方:周某。日期:2010年5月2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少萍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祖铭,担保人:周某。2010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被告为陈祖铭和周某,第一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某的起诉,本院对该申请另行处理。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案外人陈某A、陈某B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称案外人陈某A是其儿子。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有本院立案庭的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自己并未收取被告的借款,而是周某收取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被告支付除本金之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息千分之二计付,以及原告诉请按照年息30%计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日息16.66元计付,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036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铭归还原告莫少萍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祖铭支付原告莫少萍违约金10363元(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莫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莫少萍承担32元,被告陈祖铭承担5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