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俞超与周连伯、周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超,周连伯,周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60号原告俞超。委托代理人周木生。被告周连伯。被告周一君。原告俞超与被告周连伯、周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及被告周连伯、周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超诉称,两被告自2007年9月挂靠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公司)期间,因承包建造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及上海顺超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厂房拖延工期等被该两公司起诉,南泥公司败诉后被法院依法执行。被告周连伯为履行2010年1月11日承诺书,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周连伯为执行金盈公司一案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年息为15%,被告周连伯为保证履行借款义务,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牧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间一至三层楼二开间门面房作抵押。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连伯于同年7月15日从原告处领取了912,437.72元用于归还执行款,同年7月23日又领取了37,562.28元,尚余50,000元由被告周连伯委托南泥公司归还上海环港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3年2月,南泥公司在起诉本案两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但两被告在该案中辩称系向南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即本案原告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还未到。后法院判决确认系被告周连伯个人借款形式支付,该案中应予扣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连伯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一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南泥公司承诺在承包金盈公司及顺超公司厂房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他们负责;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1份,证明金盈公司和顺超公司起诉南泥公司后,南泥公司败诉;3、2012年7月11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周连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支票申请书及支票存根各2份,证明被告周连伯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凭证;5、法院代管款收据1份;6、(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周一君辩称,原告所称的1,000,000元应该是南泥公司支付给法院的执行款,不应由被告周连伯承担,而其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连伯辩称,其与被告周一君系父子关系,其答辩意见与周一君相同。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名无异议,承认均系本人所签,但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威逼利诱下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执行对象是南泥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是在原告威逼利诱下签的,且抵押的房子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上的签名系被告周连伯所签,但上面反映出两笔钱款是由原告领取的;对证据5提出不清楚,交款人是南泥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南泥公司签名承诺“本人在承包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顺超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造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后金盈公司及顺超公司先后对南泥公司提起诉讼,南泥公司败诉后被法院依法执行,故被告周连伯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1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周连伯为执行金盈公司一案赔款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周连伯同意支付原告借用期间利息150,000元,到期归还1,150,000元整,如有拖延或提前还款,以此类推;被告周连伯为保证履行借款协议,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牧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间一至三层楼二开间门面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连伯于2012年7月15日从南泥公司领取了912,437.72元支付法院执行款,2012年7月23日又领取了37562.28元,合计95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南泥公司以本案两被告在挂靠其公司期间欠其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多次向其公司借款及在承包厂房工程中产生的款项等共2,548,559元为由向两被告提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73号]。在该案审理中,南泥公司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涉讼的两笔款项。两被告在该案中辩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周连伯向南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还未到。后经法院查明认为系被告周连伯向俞超的个人借款,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尚余50,000元现在南泥公司,原告提出该款系被告周连伯委托南泥公司归还上海环港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而两被告认为因与原告之间帐目还未结清,故将该款留在南泥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连伯为执行金盈公司一案赔款而向原告借款,而两被告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73号案件中对本案涉讼的两笔款项也辩称系向原告个人的借款,现该两笔款项计950,000元均由被告周连伯领取,故可以认定被告周连伯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对尚余在南泥公司帐上的50,000元,虽原、被告对该款留在南泥公司的陈述均不一,但被告周连伯作为借款人对该款有支配权,现其愿意选择将该款留在南泥公司,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连伯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连伯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一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周一君在本案中否认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周连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无被告周一君的签名,原告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周一君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一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协议书等系在原告威逼利诱下签名的辩称,因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超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周连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超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俞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俞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周连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