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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STE062出租车,拉乘客杨某到固始县城关镇集美建材大市场对面的小区门口。在杨某付钱时,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以调包的方式将杨某钱包内的三百元钱换走。在被杨某识破后,罗某便以杨某使用假币为由,借口把杨某带往派出所,在行至王审知大道东段时,罗某威胁杨某下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手电筒冒充电棍对杨某身上击打,杨某吓得被迫下车,罗某乘机驾车逃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当庭辩解称,他换了受害人三百元假币,但没有暴力威胁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假币骗取他人真人民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不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是“实施盗窃”性质,定性不妥;被告人使用黑色手电筒冒充电棍对受害人击打也不应定为抢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使用的手电筒并不是凶器,因此本案以抢劫定性不当;本案存在关键和重要证据具有非法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在对其法定传唤超过24小时后取得,同时被告人还辩解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该证据非法取得,应予排除;本案涉案手电筒不能作为物证,系非法取得。从搜查笔录反映,搜查出手电筒的时间是在5月21日16时以后。而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中表述,5月21日中午,当场在其家中将罗某抓获,并搜出作案用的手电筒一把;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细节完全不同,在一对一证据中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不应以抢劫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STE062出租车,拉乘客杨某到固始县城关镇集美建材大市场对面的小区门口。在杨某付钱时,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以调包的方式将杨某钱包内的三百元换走。在被杨某识破后,罗某便以杨某使用假币为由,借口把杨某带往派出所,在行至王审知大道东段时,罗某威胁杨某下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手电筒冒充电棍对杨某身上击打,杨某吓得被迫下车,罗某乘机驾车逃离。2013年5月9日,杨某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固始县公安局从杨某处扣押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三张。2013年5月21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当日将罗某传唤到案,并在罗某家中扣押黑色手电筒一个。次日将罗某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害人杨某收到罗某的退赃款三百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人民币三张,证实被告人罗某使用假人民币换杨某真人民币的情况。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抢劫后报案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立案的情况。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对被告人罗某传唤的时间是从2013年5月21日12时至2013年5月22日12时。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罗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居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及物品。9、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已全部退还杨某款项的情况。10、证人沈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早上七点,她起床后就开出租车到街上跑活了,到中午11点多,她把车停到她暂住的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村胡文文家附近,中午她睡了一会觉。她丈夫罗某把出租车开出去跑活了,到下午五点钟左右,罗某给她打电话,让她接车去跑活,并跟她说如果有人问这车下午谁开的,让她说是她自己开的,她当时问出什么事了,罗某不让她问,她也没有再问了。但是她心里明白,罗某肯定出事了,她当时估计是出交通事故。开到晚上时,民警通过车主联系她,让她到派出所去。民警问她下午谁开的车,她按罗某说的,她说是她自己开的。5月10日早上,她起床后问罗某到底干了什么事,警察找到她和出租车,罗某说没事,她也没有多问。她开的出租车是上绿下黄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是STE0**,车主姓李,名字她不记得了,她手机里存的有车主的号,车是她和她弟沈天强合伙租的,各付一半的租金。11、证人李某证言,他有一辆营运出租车,车号是STE0**,是上绿下黄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去年6月份出租给固始县汪棚乡毛学村罗某,他平时看罗某和他的妻子沈某在开这辆出租车。1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5月9日下午4点左右,她从固始县城关银博大隆兴街打的回家,当车辆行驶到她家门口(集美建材市场附近)时,她准备下车,她一看打的计费表,车费是7块钱,然后她就掏出七元钱(两张面值一元的,一张面值五元的)给那个男司机,那个男司机接过钱后,把那张5块面值的钱又给她了,说她那张钱破了个角子,让她给他换一张。她一看,确实她刚才给他的那张面值5元的少了一个角子。接着,她就给了那个男司机一张面值十元的,那个男司机接过钱后又和她说,让她给他换一张,说她给他那张面值十元的钱也掉了一个角子。她又拿了一张十块的给了那个男司机,那个男司机接过钱后说,她钱掉了一个角子还让她换。她又换了一张二十的给那个男司机,那个男司机接过钱又说,你这张钱又少了角子让她换。她接着给那个男司机五十的,那个男司机不要。她就给那个男司机一张一百的,那个男司机就说,要和她换一张。她换一张后,那个男司机就又要和她换。一共那个男司机和她换了三张一百的,她感觉不对,就和男司机说,这不是她的钱,她的钱没有这么新。那个男司机说,这钱是你的,不行把你带派出所去。然后,那个男司机就开着车,带着她沿着集美建材市场门口的路(王审知大道)往东行驶,一直到东边下坎子的位置时,她跟那个男司机说,前面没有派出所,你往回走。那个男司机就让她下车,她就不下车,那个男司机接着不知从哪里拿出一个棍(大约二十公分长,好像是黑的),就往她腰上捣了一下,她试着身上麻了,才知道那个男司机手里拿着的棍子带电,接着那个男司机就又往她腰上捣了一下,左胳膊上和左边脸上各捣了一下,捣她的时候,她身上感觉着麻并且也感觉到疼了,那个司机用电棍捣她的时候并大声对她说,下车。她没办法,怕又被电打着才下的车,那个司机等她下车时,就在车里把车后备箱给打开了,后备箱在掀朝上的同时,她看到那辆车的车牌号是豫S×××××。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笔录:(时间2013年5月21日12时56分至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他家属沈某和她弟弟沈天强去年从一个姓李的人手中租了一辆出租车,车是一辆现代牌绿色加黄色的轿车,车号豫S×××××。今年5月9日那天,他送完两个孩子上学,然后开车跑运输了。开到下午大约三四点时,把车交给他老婆开的。就在他交车给他老婆之前,他在中山大街踏月寺或是小商品市场附近拉了一个女孩子,她说去北关建材市场,他就按照她说的把她送到了那地方。从计价器上显示,她应该付他七块钱打的费。她就从她的手提包里拿出了一张面值二十元的和两张一元的纸币给他,他找给他十五元零钱,一张十元的和一张五元的。等他把她给他的二十元的钱伸开一看,发现掉了一个成人大拇指大小的角子,他就把钱给她了,说不要这张,让他重新找其他钱给他,并把他给她的十五块钱要来了。接着她就说找整钱给他,她把钱包从手提包里拿出来,打开钱包拿了一张红色一百的给他,他把钱接过去拿在他自己手里一看是假的,他就说这张钱是假的,重换一张,她说不可能,她就把这一百的要回去,又拿出一张一百的给他,他把拿到手里一看,又一摸,感觉又是假的,他就说你给的还是刚才那一张,她说再给他换一张,接着她又掏出一张并递给他,他拿在手里看了看并摸摸,发现还是假的,把钱递给她了并且当时就发火了,说你给开出租车的当傻子?拿假钱来糊弄?她说不可能是假的,钱是从银行取得,不会假。他就说不行,他们到派出所去。她说去就去。接着,他就把车开上老312国道往沙河铺派出所方向去。走到建材市场东边一个下坎处她不让走了,他问她干什么,她说她要打电话找人来,他怕她找人来打他,他就撵她下车,她把车门打开后他掐着她脖子把她推下车了,并往她屁股上面打了一下。她下了车以后他就开车往东走了。回到家把车交给他老婆开了。第二次笔录:(时间2013年5月22日06时56分至2013年5月22日07时30分)5月9日下午出现的假钱,是那个坐他出租车的女孩给他的。她开始给了两张面值一元的纸币和一张面值二十元的纸币,后来给了三张面值一百元的假纸币。他也不知道是谁把那张二十元的纸币角子弄掉的。这些钱在他手里停留了只有三四秒时间,他看到钱要么掉角了,要么是假的,就退给她了。他没有用其他东西打那个女孩子。他要了车费她不给,说假钱不是她的,所以就不给车费。他感觉到吃亏了,所以他气得在她下车时他打了她。那个女孩子当时就坐在他的副驾驶座位上。第三次笔录:(时间2013年5月22日10时18分至2013年5月22日15时)2013年5月9日下午4点多将近5点时,他开豫S×××××出租车在城区跑活,开到中山大街踏月寺路口与银博大酒店之间,有一个二十来岁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坐上他的出租车,要到集美建材市场对面小区下车。到了这地方,他把出租车停到门岗室旁边,停到门岗室门口之前他观察了一下,王审知大道路面边比路边高一点,可以在换了钱之后,开车走时把后备箱打开,并借助路边的高度把后备箱弹起来,让这个女子看不到车牌号。到这地方后,他停下车,车费是7元,这个女子先是给了他一个二十的和两个一元的,他找了她十五元钱,他在她看他给她的钱时,他把二十的纸币角子撕掉了,并跟这个女子说这钱少一块,并让她换。她接过这张二十的看了后,说她没零钱了,正准备给他一张一百元面值的钱时,他把事先准备好的放在驾驶座旁边车门上的工具盒里的假一百的摸到手里,她递给他钱时,他把她给他得真一百的攥在手心里,同时亮出他准备好的假币,并说你这钱是假的。乘这个女子不注意,他把攥在手里的真钱塞到屁股下面。接着,这个女子接过他的这张假币看,并要准备换一张时,他又准备好第二张假一百的。这个女子递给他钱时,他用同样的方法换了假钱,把真钱塞到他的屁股下面,还说你这还是刚才那张假钱,并把假币递给这个女子。这个女子先给他的这两张真钱都是比较新的,接着这个女子又换了一张真钱给他,这张钱比前两张旧,他用同样的方式换掉真钱,塞到屁股下面。他把假币递给这个女子时,这个女子可能已经发现他有问题了,她说这钱不是她的。他当时看见旁边有一个补鞋的老头,他怕吵很了,引起老头注意。就说他把她拉到派出所去,这个女子同意去了。接着他开着车想找一个偏僻并且路面不平的地方把这个女子赶下车,他可以打开并弹起后备箱不让她看到车牌号。他开车时这个女子和他吵,他找到这路上的一个坑,想利用这个坑从车内打开后备箱把后备箱盖弹起来,但因为和这个女子吵架,车开过了坑后才打开后备箱,后备箱盖没有全弹起来,他就停车了。停车之前,这个女子说去派出所的方向不对也要下车,他从车门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的手电筒,说她拿这假钱骗他,他用电棍捣死她,让她滚下去。说的时候,他拿着手电筒打开灯光,往这个女子身上捣,他自己嘴里发出“吱吱”的声音,但手电没有接触这个女子的身上,只是把她吓下车了。她下车后就快步往西走了。他回头看见这个女子看到了他开的出租车车牌号,这个女子并念了他的车牌号。他就往西调头,想追上这个女子,把她的真钱还给她,但他调过头看见这个女子走的快,而且旁边有人了,他怕她喊人,又调头往东跑了。他给他老婆沈某打电话,让她接车继续跑活,在接车时他跟他老婆讲,如果有人问,就说下午是你自己开的,有人要是问他,就说他到郑州去了。他老婆问他什么事,他没有跟他老婆讲。交车时,他把吓这个女子的手电拿回家了,就是民警到他家搜查时扣押的那个黑色、开关是红色的手电筒。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确定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使用假币换取他人真币的行为,系盗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该条同时又规定,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两种情况,其中对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罗某携带并使用了手电筒,并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危害,故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辩解称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使用假币骗取他人真人民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不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是“实施盗窃”性质,定性不妥;被告人使用黑色手电筒冒充电棍对受害人击打也不应定为抢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使用的手电筒并不是凶器,因此本案以抢劫定性不当;本案存在关键和重要证据具有非法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在对其法定传唤超过24小时后取得,同时被告人还辩解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该证据非法取得,应予排除。本案涉案手电筒不能作为物证,系非法取得。从搜查笔录反映,搜查出手电筒的时间是在5月21日16时以后。而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中表述,5月21日中午,当场在其家中将罗某抓获,并搜出作案用的手电筒一把;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细节完全不同,在一对一证据中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不应以抢劫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罗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已作出如实供述,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闫其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