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祖奎与沭阳瑞顺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奎,沭阳瑞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祖奎。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沭阳瑞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先茂。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做防水及隔热层,被告共计欠原告款55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5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厂房的防水及隔热层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款55500元未付,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报酬款55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瑞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报酬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沭阳瑞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