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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康敏与田翔、甘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康敏。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田翔。被告甘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委托代理人赵蓉。原告康敏与被告田翔、甘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炜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田翔、保险公司代理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敏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田翔驾驶登记车主为甘慧的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经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8公里加240米处,与康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四兰所有的川AMQ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康敏、刘四兰受伤,川AMQ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敏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田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刘四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6.28元。被告田翔辩称,1、田翔、甘慧系夫妻关系,甘慧是川XZ55**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当天系田翔在驾驶该轿车,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田翔承担;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Z55**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甘慧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Z5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田翔驾驶登记车主为甘慧的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经沪蓉高速由南充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8公里加240米处,与康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四兰的川AMQ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康敏、刘四兰受伤,川AMQ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敏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田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刘四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田翔驾驶的川XZ55**号小轿车属甘慧所有,二人是夫妻关系;川XZ55**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万的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康敏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XZ55**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田翔驾驶证,,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田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田翔承担。田翔、甘慧系夫妻,川XZ55**号朗逸牌小轿车是家庭用车,故田翔、甘慧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四兰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刘四兰的损害,康敏和刘四兰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住院医疗发票5847.48元,及门诊发票657.8元,予以确认。双流宏明呼吸病医院收费收据2张,因无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该项治疗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05.28元,自费药6505.28元x15%=975.79元由田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6505.28元x85%=5529.49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12÷30x13=1295.41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收据一张,主张143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按照本地司法实践计算60元x13天=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辩称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的辩称成立,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康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康敏的此次受伤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因此,对康敏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损失9140.69元,结合另一伤者刘四兰案的赔偿数额,康敏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为26%。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敏医疗费2600元+300元+780元+1295.41元=4975.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康敏3189.49元;田翔、甘慧赔偿康敏975.79元,原告起诉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康敏各项损失4975.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康敏各项损失3189.49元;三、被告田翔、甘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康敏各项损失975.79元。四、驳回原告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田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