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郇功与万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郇功,万保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郇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保成,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郇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作为原告起诉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认可是其父亲郇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从法律规定上原告不是诉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郇功的起诉。上诉人郇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万保成所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郇某某购买,但是郇某某多年来一直将该房屋交由上诉人管理和收益,上诉人一直出租并收取租金。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房屋出租的事实和租金的数额以证实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郇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理,既未驳回郇某某的申请,也未通知郇某某参加诉讼,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郇某某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1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万保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了其房屋,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亲郇某某购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郇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