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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尼桑”牌皮卡车由府谷县老高川镇驶往神木县店塔镇,当晚19时许该车行至神木县店塔镇李家山村路段时与右侧逆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畜力车后步行的苏某某被撞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苏某某送至医院后,离开医院逃逸。被害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日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3月22日到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邬某某、雷某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但鉴于其能自首,且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