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面龙,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章豪,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戴影,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刘升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诉被告吕面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瑞、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6日,原告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石章豪、戴影、刘升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9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雄、田俊君及被告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凯公司诉称:鑫凯公司与原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5日、4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京安公司向鑫凯公司购买钢丝网夹心聚苯板、陶粒隔墙板等保温材料,由鑫凯公司将货物送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58号西山枫林项目部工地。鑫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鑫凯公司与京安公司发生的总合同金额为2131747.35元。京安公司陆续向鑫凯公司支付1380000元货款,尚有货款751747.35元未支付。鑫凯公司多次向京安公司催要未果。无奈,鑫凯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发现京安公司被注销,因此鑫凯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依鑫凯公司申请,做出(2009)石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裁定书。经查,京安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注销,吕面龙为原京安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石章豪、戴影、刘升平为原京安公司清算组成员,其四人在履行清算程序的过程中,既没有通知鑫凯公司,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导致鑫凯公司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原京安公司享有751747.35元的债权;2、被告赔偿原告751747.35元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辩称:1、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四被告作为京安公司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清算事务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认真履行了职责,未做出损害鑫凯公司债权利益的行为;3、鑫凯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请。鑫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鑫凯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5日、2005年4月10日与原京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1)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合同签订的地点为石景山区八大处路58号,合同履行地为石景山区八大处A区22号工地;2、原京安公司与鑫凯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2006年8月4日做出的结算单,证明: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发生的合同总金额为2131747.35元,其中鑫凯公司提供的聚苯板所发生的金额为991279.25元,隔墙板所发生的金额为1140468.1元;3、2004年11月15日,原京安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1)原京安公司有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2)原京安公司分包的工程地点在石景山区八大处;分包项目为A区经济适用房19号、22号楼项目;(3)结合证据1、证据2,证明鑫凯公司对原京安公司享有债权;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鑫凯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曾起诉原京安公司,后因原京安公司被注销申请撤诉;5、原京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来源于郎溪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原京安公司各股东身份情况、出资情况及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变更情况;6、原京安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皖建(京)字(2008)第02号文件、收缴印章登记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支出报表、资产统计表、分配情况、2008年5月16日《宣城日报》(来源于郎溪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证明:(1)原京安公司注销时间;(2)吕面龙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石章豪、戴影、刘升平为清算组成员;(3)公司的《注销清算公告》刊登的报刊为《宣城日报》,而非《公司法》规定的在全国或者公司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刊;7、原京安公司进行清算时,委托郎溪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源于郎溪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京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清算过程中,因该公司未能提供2006年度之前的财务资料,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全面进行清算,因而损害债权人即鑫凯公司利益;8、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做出的(2011)郎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鑫凯公司曾经向郎溪县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9、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登记通知书,证明:鑫凯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10、原京安公司章程、近年所获荣誉、企业信誉与实力资料(来源于郎溪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京安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北京市。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对鑫凯公司所举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京安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上的印章和签字均不是原京安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证据3因没看见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5、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四被告自身提供的在工商部门复印的清算后注销资料中,工商部门收缴的印章只有三枚,分别是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没有鑫凯公司所说的西山枫林项目部的章;工商资料显示登记注册地为安徽省郎溪县,所以在《宣城日报》上进行公告并无不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清算组成员在委托审计时没有过错,是根据原京安公司当时仅存的资料进行审计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鑫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誉与实力资料中,有一份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所列举的原京安公司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启用的四枚印章印模,分别是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干印,并没有鑫凯公司所称的西山枫林项目部的章。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董事、监事选举决议,证明:原京安公司2006年12月30日后的股东为李有才、李京、孙建华,李有才为执行董事,之前为李干、李京、孙建华;2、2008年3月25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3月25日,股东会议决定,京安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3、皖建(京)字(2008)第02号文件,证明:2008年3月25日,京安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四被告是清算组成员;4、2008年5月16日《宣城日报》,证明:京安公司清算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5、郎溪县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1)郎溪县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京安公司进行了审计,没有鑫凯公司主张的债权;(2)经清算后该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财产;6、京安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支出报表、资产统计表、分配情况,证明:京安公司经清算,公司剩余53800.47元,股东李有才分配26900元,股东孙建华、李京各分配13450元;7、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经清算后,京安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已经完成了清算职责。鑫凯公司对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方在《宣城日报》上的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隐瞒了对外的债务情况或者说刻意规避了对外的债务情况,审计报告第三页第四项第1条载明,京安公司未能提供2006年之前财务资料,而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合同签订是在2005年,在之前双方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也没有看到有关火灾的报警记录;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已经完成了清算职责。本院对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6、7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8、9、10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5、6、7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3日,京安公司成立,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北大街80-15号,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行业类型为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李干、孙建华、李有才(其三人参股比例分别为50%、25%、25%)。该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九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第三十条公司解散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鑫凯公司作为出卖人,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分别于2005年1月5日、4月10日签订两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为钢丝网夹心聚苯板、陶粒隔墙板,两份合同均载明:签订地点为石景山区八大处路58号,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按工程进度买受人每月支付出卖人货款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05年1月5日的合同还载明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为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八大处A区22#工地。出卖人及买受人处分别盖有鑫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章,其中,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春光签字。2005年9月22日,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出具22#楼陶粒砼隔墙板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剩余材料款为680723元,该份结算单由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盖章,白长喜签字。2006年8月4日,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出具19#楼隔墙板工程结算单及聚苯板结算单各一份,分别载明实际应付19#楼隔墙板工程款为459745.10元及实际应付聚苯板款为991279.25元,上述两份结算单均由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盖章,时云腾签字。2006年12月8日,京安公司召开第8次全体股东会议,同意李干离任执行董事(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自己50%(即伍拾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有才,其余50%(即伍拾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京。2006年12月13日,李干分别与李有才、李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李干在京安公司的股权100万元转让,李有才、李京分别受让50万元股权。同日,京安公司将该公司章程做出修正,股东李干、孙建华、李有才变更为李有才、孙建华、李京。2006年12月13日,京安公司通过执行董事、监事选举决议,选举李有才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李京为监事。2006年12月28日,股东孙建华受京安公司委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8年3月25日,京安公司在北京草桥嘉园路三区一幢十六楼三单元(公司租赁房)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参加会议人员为股东李有才、李京、孙建华、办公室主任吕面龙、会计刘升平、出纳戴影、工作人员石章豪。会议决定终止京安公司经营,注销资质,解散企业人员,并对下一步工作作出安排:一是财务清理,委托郎溪县会计事务所清理财务,其结果以‘清算报告’为准;二是成立清算组,组长吕面龙,成员石章豪、戴影,具体负责公司注销前的各种事宜;三是召开股东会议,听取清算组对注销企业前各项工作办理情况的汇报,直至妥善处理一切事务后,再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李有才、李京、孙建华、吕面龙、刘升平、戴影、石章豪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日,京安公司发出皖建(京)字(2008)第0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成立公司财务清算小组的决定,其上载明:“决定注销京安公司注册,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算,公司账务委托会计事务所结算,清算小组人员名单如下:组长:吕面龙;成员:石章豪、戴影、刘升平。”2008年5月16日的《宣城日报》上刊登了《京安公司注销清算公告》,其上载明:“京安公司(注册号:342522000000472)于2008年3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现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4人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证书。京安公司清算领导小组2008年4月30日。”2008年7月1日,京安公司出具该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其上载明:“首先对库存资金进行清理,其次对公司资产作变价处理(由股东会研究决定后受其委托办理),清资和处理后的资产为295353.47元,然后进行资产处置。在295353.47元基础上,拨付清算资金80700元,剔除134500元债权(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作坏账处理,由三股东按比例分摊),剩余5380.47(此处应为笔误,结合分配情况附表,京安公司原意应为53800.47元)入股比例分配(见附表)。”分配情况附表载明:库存金额为295353.47元,支出80700元,债权134500元,尚存53800.47元,李有才、孙建华、李京各分配26900元、13450元、13450元。2008年7月2日,郎溪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郎会事字(2008)068号审计报告一份,其上载明:“经审计,京安公司截止2008年4月30日资产总计451316.59元;负债总计348350元;所有者权益总计102966.59元。此次审计过程中,京安公司未能提供出2006年之前的财务资料,据京安公司介绍系因火灾全部毁损,所以此次审计职能局限于之后的财务账簿及会计资料。2006年度之前的财务资料和会计账簿对清算截止日的资产负债和债权、债务数据是否会产生影响,无法核实予以保证。”2008年7月5日,吕面龙受孙建华、李有才、李京的委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及收缴印章登记,其中,收缴印章中没有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章。2009年,鑫凯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对京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以京安公司已注销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石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裁定,准许鑫凯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李有才、李京、孙建华、吕面龙的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6月7日,本院做出(2011)郎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准许鑫凯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4日,鑫凯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李有才、李京、孙建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另查,2002年至2005年期间,京安公司多次被北京市有关单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其中,2005年4月,被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评为2004年度外地进京建筑企业A级——诚信纳税单位。又查,鑫凯公司自认京安公司已支付1380000元货款,四被告否认京安公司有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印章,也否认刘春光、白长喜、时云腾是该公司员工。鑫凯公司认为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在履行清算程序的过程中,既没有通知鑫凯公司,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导致鑫凯公司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四被告作为原京安公司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清算事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应由其四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项目部虽然不是子公司,但在常人眼中仍是公司合法的分支机构。京安公司多次被北京市有关单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据此可以认定京安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北京市,案涉买卖合同系刘春光使用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春光签订合同及白长喜、时云腾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京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工商部门是否有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章的备案,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故鑫凯公司与原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公司间发生的总合同金额为2131747.35元,至于欠款数额,现鑫凯公司按751747.35元主张相应权利,与法不悖,可予采纳。虽然四被告否认京安公司有京安公司西山枫林项目部印章,也否认刘春光、白长喜、时云腾是该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四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四被告作为原京安公司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清算事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应由其四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京安公司被注销,鑫凯公司的债权已无法获得清偿,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京安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北京市,京安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京安公司虽然在《宣城日报》上刊登了《京安公司注销清算公告》,要求京安公司的债权人向京安公司申报债权,但《宣城日报》的发行范围主要在宣城市境内,不属于全国或者公司营业地域范围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故四被告具有过错。现因京安公司被注销,鑫凯公司的债权已无法获得清偿,而鑫凯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四被告未依法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四被告作为原京安公司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清算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综上,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应在鑫凯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范围应结合京安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郎溪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载明京安公司截止2008年4月30日资产总计451316.59元,负债总计348350元,所有者权益总计102966.59元,而京安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及分配情况附表载明库存金额为295353.47元,支出80700元,债权134500元,尚存53800.47元。依京安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及分配情况附表的计算方法,库存金额295353.47元,减去支出80700元和债权134500元,应尚存80153.47元,而非53800.47元,京安公司注销财产分配方案具有瑕疵,相对而言,郎溪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更具真实性,鑫凯公司的损失应参照上述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数额,认定为102966.59元。故鑫凯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该公司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为102966.5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02966.5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5元,被告吕面龙、石章豪、戴影、刘升平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涛审 判 员 乔瑞人民陪审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睿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