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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AS20130323141的二轮电瓶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菜场前处路段(南洋大道)时与一辆正在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随后赶到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mg/100ml;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