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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文明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豫P×××××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周口市文明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豫P×××××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已同被害人朱某达成了和解,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