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瑞兰与马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兰,马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刘瑞兰,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马雪林,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兰诉被告马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被告马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兰诉称,2013年4月23日晚8点30分,原告在金顶街西口横过马路时,与马雪林驾驶京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雪林负全责。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812元、医疗助行器具费23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1502.76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护工作在原告家护理时伙食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拍片费9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雪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57分,在石景山区金顶路西口,马雪林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与刘瑞兰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瑞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刘瑞兰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拍片支付医疗费99.76元。刘瑞兰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刘瑞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刘瑞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刘瑞兰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提供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为证。经询问,刘瑞兰向法庭陈述:如果以后实际治疗费用超过15000元,其也不再主张另行赔偿。刘瑞兰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812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刘瑞兰主张医疗助行器具费23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刘瑞兰主张80天的护理费10400元,其提供9100元的发票为证。刘瑞兰主张营养费1502.76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刘瑞兰主张误工费8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刘瑞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刘瑞兰主张交通费700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方对前述金额不予认可。刘瑞兰主张物品损失费300元(鞋的损失),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刘瑞兰主张护工的伙食费1200元及住宿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本、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拍片医疗费99.76元、复查医疗费812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2.76元、医疗助行器具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本院考虑其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600元。刘瑞兰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对其中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刘瑞兰主张物品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的伙食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瑞兰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医疗助行器具费二百三十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九千一百元、物品损失费二百元;二、马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瑞兰后续治疗费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零二元七角六分、复查医疗费八百一十二元、拍片医疗费九十九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刘瑞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刘瑞兰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马雪林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马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