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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彩娣与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娣,周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唐彩娣。被告:周国锋。原告唐彩娣与被告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娣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此后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45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周国锋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国锋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被告周国锋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周国锋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周国锋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周国锋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理应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主张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锋归还原告唐彩娣借款45000元,并对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彩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周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