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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卢政锦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政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历行初字第212号原告卢政锦,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仆,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卢政锦对被告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政锦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王培国、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卢政锦,你于2013年6月7日邮寄到我厅的快递编号为3179876716的来信已收悉。你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转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相关问题请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告作出的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没有实际改变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卢政锦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政锦要求撤销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