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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慧君与何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君,何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陈慧君,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何建兴,原告陈慧君为与被告何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慧君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慧君起诉称,被告系东阳市白云振兴模板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因经营商铺自2011年起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十里头社区东义路192号303室,在该经常居住地居住已经超过一年。自2011年5月初起至2011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木材。2012年3月2日,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货款为705576元,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44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8576元,由被告在对账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可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了110000元木材款,剩余的148576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57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576元的事实。被告何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多次购买木材。2012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576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857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比较妥当,之前这段时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慧君尚欠货款1485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陈慧君负担175元,被告何建兴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