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三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段春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忠,男,农民,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祥忠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托运费、租赁费共计10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被上诉人孟祥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河南路桥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裕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就鄂尔多斯市嘎鲁图-兰家梁段一级公路路面第3合同段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东裕公司挂靠在河南路桥公司,以河南路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相关活动,并设立了河南路桥建设集团S313兰-嘎段LM0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1年6月13日,原告孟祥忠与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项目部为甲方,原告孟祥忠为乙方。甲方租赁乙方“柳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租赁费27000元/月;使用地点:S313-03标;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甲方通知乙方机械退场之日;机械进场退场费用:甲方所租乙方机械,从乙方存放地到甲方施工现场的托运费2000元(不含税票)由甲方承担,(如干到一个月甲方要支付乙方一个月的租金),超过一个月退场费乙方自理;租赁费的计算与支付:机械租赁费27000元/月,机械到场甲方先预付半月租赁费(不含税票),以后每半月甲方要提前三天支付下月租金,如甲方不能兑现,乙方有权停车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机手的配置与食宿:乙方为租赁机械配置机手一名,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食宿由甲方承担。如需配置2名机手,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安排,并从实施日起开始给乙方每月补助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出“柳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到项目工地施工,2011年10月6日结束,其间2011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为双司机,按2900元计算。2011年10月6日项目部搅拌站员工袁亚平、贾慧出具证明,确认“柳工牌”压路机租赁费为27000元/月×4个月+2000元=110000元。2011年7月10日,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项目部为甲方,原告孟祥忠为乙方。甲方租赁乙方“徐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使用地点:S313-03标;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工程完工或甲方通知乙方机械退场之日;机械进场退场费用:甲方所租乙方机械,从乙方存放地到甲方施工现场的托运费3500元(不含税票)由甲方承担,(如干到一个月甲方要支付乙方一个月的租金),超过一个月退场费乙方自理;租赁费的计算与支付:机械租赁费27000元/月,机械到场甲方先预付半月租赁费(不含税票),以后每半月甲方要提前三天支付下月租金,如甲方不能兑现,乙方有权停车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机手的配置与食宿:乙方为租赁机械配置机手一名,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食宿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出“徐工牌”胶轮压路机一台到项目工地施工,2011年10月6日工程结束,其间因机械故障停工13天,即2011年8月10日至8月22日,2011年10月6日项目部搅拌站员工袁亚平、贾慧出具证明,确认“徐工牌”压路机租赁费为27000元/月×3个月-13天×900元/天=69300元。扣除项目部已付租赁费76500元,仍欠原告10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路桥S313兰-嘎段LM03标项目部,主要任务是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管理,采购工程物资等。其与原告孟祥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项目部工程施工所需租赁的机械,没有超越权限,并已履行完毕,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袁亚平、贾慧出具的结算证明虽没有加盖项目部印鉴,但袁亚平、贾慧出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且,证明中对租赁机械的起止时间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合项目部负责人韩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对韩建的电话调查,可以确认项目部欠原告托运费、租赁费客观真实。该项目经理部系河南路桥公司设立的,未依法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东裕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合作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在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相关活动中,均以河南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抗辩称“该租赁合同应由挂靠公司东裕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欠其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孟祥忠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偿还托运费、租赁费108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祥忠托运费、租赁费等合计10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上诉人没有备份不予认可,对于两份证明条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员工也不予认可,对韩剑向原审法院发出的还款计划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与韩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祥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托运费、租赁费共计108300元,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的案外人东裕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合作,以河南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境内的相关工程,并设立了名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S313兰-嘎段LM03标项目经理部,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项目部的行为应为上诉人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持有项目部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以证明拖欠其托运费、租赁费,在项目部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请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其没有备份,故不予认可,由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是否进行备份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证明条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该证明条上的签字人员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证明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韩剑向原审法院发出的还款计划证明被上诉人与韩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韩剑为该项目部的代表人,故韩建的还款计划是项目部对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确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