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春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王春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王春喜诉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潘庆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广饶仲裁委)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广劳仲案字(2013)第09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第09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所认定的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认为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交通费100元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应予以驳回。为公正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减少被告的工伤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广饶仲裁委作出的第095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广饶仲裁委裁决,该裁决除停工留薪期偏长、交通费依据不足外,其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计算依据均为正确。被告辩称,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案件相关事实没有很大争议,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法院予以驳回。除以上答辩意见外,被告还认为广饶仲裁委作出的第095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1、裁决书第三页审理查明部分的第五项认定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0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认可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显示永强公司支付给了王春喜的款项系2012年4月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且数额为13400元,因此裁决书认定已支付给被告13700元没有事实依据;2、裁决书第三页认定事实部分第六项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错误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被告的伤情为:甲硫醇中毒、上唇裂伤、脑震荡、颈髓不完全损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所附带的适用说明,被告所受颈髓不完全损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除该伤情外,被告还有甲硫醇中毒、上唇裂伤等伤情,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六个月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经广饶仲裁委查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工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5171.45元应由原告负担;4、东营市2012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被告的工资应以3299元作为计算工伤待遇及其他赔偿的依据;5、被告返回原籍后伤情并未完全恢复,其活动仍受限制,对其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及其在邢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所进行的必要复查均系其继续康复治疗所必须的,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6、被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伤情并未痊愈,其因伤情限制没有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因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及相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前双方并没有因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自然也不存在时效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裁决书对该事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另案诉称,2008年正月,王春喜在永强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永强公司并未与王春喜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4日凌晨,永强公司位于广饶县广饶街道颜徐一村南的车间发生甲硫醇泄露事故,该事故致使王春喜等员工受伤,经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春喜的伤情为:甲硫醇中毒、上唇裂伤、脑震荡、颈髓不完全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春喜向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2)第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王春喜所受伤害为工伤,永强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王春喜的伤情为工伤,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此期间,原告就该次工伤的损害后果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鲁劳鉴字(2013)第116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春喜于2012年7月16日向广饶仲裁委申请仲裁,广饶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095号裁决书,王春喜不服该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永强公司支付王春喜双倍工资的差额款217734元、补发拖欠工资36289元、赔偿金39588元,判令永强公司赔偿王春喜工伤损失165400.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7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作出的肌电图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1400元医疗费单据属2013年1月23日在该医院进行复查所支出。原告另案辩称,广饶仲裁委作出的第095号裁决书除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偏长及交通费依据不足外,其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计算依据均正确,请求法庭公正裁判。原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裁决书系广饶仲裁委依法作出,但对该裁决书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了广饶仲裁委作出的第095号仲裁案件卷宗一份,原、被告均表示对该卷宗中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在仲裁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内容详见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份仲裁卷宗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份仲裁卷宗中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位于广饶县广饶街道颜徐一村南的车间发生甲硫醇泄露事故,该事故导致被告等员工受伤,被告受伤后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甲硫醇中毒、上唇裂伤、脑震荡、颈髓不完全损伤,被告共住院11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平果进行护理。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2)第482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属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并先后提起了行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就该次工伤的损害后果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东劳鉴(2013)第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该结论书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鲁劳鉴字(2013)第116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饶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永强公司支付医疗费1400元、交通及食宿费25171.40元、辅助器具费7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5740.4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永强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36289元、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款217734元、赔偿金39588元,以上共计293611元。广饶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09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王春喜与被申请人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强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春喜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8031元,冲抵已支付的13700元,被申请人永强公司还应支付给申请人王春喜94331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王春喜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2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就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在广饶县广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勇及被告之妻范平果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对被告出院、医疗费、生活费、看护费及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至7月份及8月份17天工资共计13400元。协议达成后范平果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王春喜收到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收条内容为:1、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2、被告住院期间范平果的陪床护理费6000元。3、被告4至7月份及8月份17天的工资13700元(工资全部结清)。4、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全部结清。5、以上合计21700元(扣除以前借款900元),被告实际收到20800元。另查明,东营市2012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九级伤残,该伤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400元系其回原籍后到当地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因治疗、检查疾病所支出的食宿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其系河北省邢台县人,其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17天,该期间内因其家属陪床、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亦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为1000元为宜;被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20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告发生工伤前被告明确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月工资为3000元,参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8000元;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乘以9个月计算为270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东营市2012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为标准乘以9个月计算为39588元;被告所主张的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东营市2012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为标准乘以7个月计算为23093元;被告主张邮寄费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两次申请鉴定均系为处理本次劳动争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补发拖欠工资36289元及支付赔偿金3958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款217734元,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因本次工伤所产生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原告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饶县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喜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11063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6931元,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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