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勇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洪。委托代理人马生超。委托代理人余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天夫。委托代理人许科峰。委托代理人沈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宣绍东。陈勇因诉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绍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超、余波,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科峰、沈蕾,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收到陈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陈勇申请时间已超出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诸暨市航运公司系诸暨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1998年2月经市政府批准兼并至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85年3月19日下午,诸暨市航运公司所属船队发生手榴弹爆炸事故,原告陈勇被弹片击中头颅受伤,后经送医院手术治疗取出弹片。2013年2月20日,原告陈勇因头痛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MR诊断报告单印象结论为“1、右侧枕叶金属伪影显示;请结合临床……”,出院记录记载“……结合患者有脑外伤史,考虑为弹片残留,头痛与此相关,……”。2013年4月2日,原告陈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时间已超出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告陈勇于1990年7月经有关部门同意顶替招工至原诸暨市航运公司工作,1998年1月被除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勇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主体适格。该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陈勇于1985年3月19日因手榴弹爆炸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198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勇与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诸暨市航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陈勇受伤后有无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本案应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案中,原告陈勇提供的工作证、第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招工登记表以及除名通知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1990年后才进入诸暨市航运公司工作。原告提出1990年前其系临时工、1990年后是正式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1985年事故发生时其与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诸暨市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994年4月26日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联合下发的《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重新处理”。被告根据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陈勇“原诸暨市航运公司已为该事件做了妥善处理”的回复意见,辩称原告陈勇所受之伤已按当时的规定做了处理,但未提供当时如何处理以及原告陈勇有无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应作重新处理的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陈勇于1985年3月19日因手榴弹爆炸事故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2月其因头痛再次去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医院并未确诊原告脑部残留的是弹片,也未确诊原告现在发生的头痛确系因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陈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现在的头痛伤害系由1985年的事故引发,即未能证明其头痛伤害与1985年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陈勇提出的出现了新的伤害后果和损害事实,1年的申请期间应从新发现或确诊伤情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时间超出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陈勇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勇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上诉人陈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脑部残留的是否为弹片、上诉人头痛伤害与1985年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所作的认定,既与第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3月19日给上诉人的复函及2013年2月25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相关事实相悖,也违背了工伤案件中由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2、原审判决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上诉人头痛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属工伤认定中的实体问题,应在工伤申请受理后由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1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就前述因果关联等作出认定,属超越审查职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3、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以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约束1985年发生的法律事件,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经医院诊断发现弹片残留,应当认定为出现了新的伤害后果和损害事实,一年的申请时效期间应从新发现或确诊伤情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决定。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1990年填写的招工表,上诉人在1985年事故发生之时与两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不应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2、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残留弹片系1985年的事故所致,结合上诉人一审陈述其自1985年事故发生后一直头痛,可证明其所指伤害并非新发生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述称:1、上诉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1985年3月19日遭受事故伤害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明确上诉人脑部系弹片残留,即使确认为弹片,因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申请,也应当视为放弃了工伤待遇。同时,上诉人将尚不确认的弹片残留认定为新的伤害,而要求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2、根据上诉人的招工表,事故发生当时陈勇并非航运公司正式职工,第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并非用工单位,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诸暨市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2、根据上诉人的招工表,事故发生时,其尚未成为航运公司的正式职工,而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兼并航运公司前,上诉人已被航运公司除名,故上诉人未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该条款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法律理解问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宗旨。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有敦促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清事实、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但对其理解仍应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保持一致。本案中,在对上诉人陈勇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体判断前,应保障其程序权利,避免造成劳动者救济无门的结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进行理解,首先,“事故伤害”不同于“事故”,前者的语义中心为“伤害”,强调的是事故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后者仅指事故本身;其次,对于“发生之日”的理解,在伤害本身具有隐蔽性或存在其他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及时发现的情况时,理解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该伤害结果之日”更符合事物发生发展规律,也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诸暨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在2013年2月20日至2月25日经检查后才得知脑部右侧弹片残留的事实,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经医院确诊系弹片残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头痛系1985年的事故引发为由,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份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右侧枕叶存在片状金属伪影显示,诸暨市人民医院于出院记录中载明“结合患者有脑外伤史,考虑为弹片残留,头痛与此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至25日,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右侧枕叶存在片状金属伪影,结合1985年3月手榴弹爆炸事故的事实,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足,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就上诉人与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诸暨市航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审查,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