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祭坟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80.4亩(折合45.36公顷)。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首先到场的村支书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七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祭坟时燃放炮竹,引发森林火灾。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高级工程师鉴定,本次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80.4亩(折合45.3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4195.63元。案发后,洛南县麻坪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在了解山林火灾原因时,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引起山林火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南县麻坪镇某某村二组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本组因火灾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5890.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洛南县麻坪镇某某村二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及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洛南县麻坪镇林业站苏明月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3、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李民锁、明惠民提供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4、证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本起山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火灾涉及林地权属等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本起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山林火灾发生后赵某某向其说明火灾引发的原因、经过等事实。6、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高级工程师出具的关于洛南县麻坪镇槐树坪霍家岭森林火灾现场检验报告证明,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80.4亩(折合45.36公顷),经济损失64195.63元。7、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赵某某失火案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起火点及过火林地状况。8、本院(2013)洛南刑附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洛南县麻坪镇某某村二组经济损失400元;9、洛南县公安局麻坪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年、月、日和本人基本信息。10、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供认不讳,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本起山林火灾发生后,能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如实供述火灾发生的经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且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并与洛南县麻坪镇槐村坪村二组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