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与东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申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申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9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抽血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