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龙某办理阜阳市规划局家属院西边土地的土地证、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准建证为由,与龙某签订协议书,先后骗取龙某夫妇办证费用305000元,后未给龙某办理上述证件。2012年5、6月份,张某分两次退给龙某夫妇二人9万元。2、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有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建行家属院南墙外一处土地,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骗取赵某土地转让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地籍调查表、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书、收条、证人丁某某、肖某某、张某、汝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王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