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9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志红与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红,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9351号原告肖志红,女,1985年8月1日出生。被告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34号37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蒋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红与被告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秀银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志红,安秀银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肖志红诉称:我于2011年8月1日起在安秀银华公司处担任出纳工作,并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安秀银华公司未与我续签合同,我继续在安秀银华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14日,安秀银华公司给我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我不能适应公司发展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且安秀银华公司对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迟迟不予发放。现诉请法院判决: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工资2252.87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3.22元;3、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5.7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安秀银华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25%补偿金。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与肖志红续签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肖志红在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其自己就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第四项诉讼请求,肖志红是2012年11月14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自己离开公司了,我们没有无故拖欠她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肖志红2011年8月1日入职安秀银华公司,担任出纳,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安秀银华公司发放肖志红工资至2012年10月份。2012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肖志红继续在安秀银华公司工作,安秀银华公司称与肖志红续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肖志红对此不予认可。安秀银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前7页与肖志红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同,安秀银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后附一页劳动合同续订书中,靠上方黏贴一张内容为:“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至2013年7月31日”的纸张,纸张两侧加盖有安秀银华公司的公章,纸张下方靠左有肖志红的签字,纸张下方靠右有安秀银华公司公章。肖志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后面贴上去的部分是虚假的,不认可真实性,并称其作为公司财务,安秀银华公司很容易找到其签字。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肖志红称2012年11月14日安秀银华公司通知其离职,并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内容为:“兹有肖志红同志,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结束在我单位从事的财务工作,现因个人能力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本人签名处为肖志红签字,单位委托代理人处有白红滔签名,未加盖安秀银华公司公章。安秀银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肖志红系于2012年11月14日自己离职。肖志红还提交了鲁雪莲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及书面的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白红滔系安秀银华公司总经理,其中证人宁×出庭陈述。安秀银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并没有白红滔一人。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14日,肖志红与可志影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2月13日,肖志红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2252.87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3.22元;3、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5.7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关系赔偿金4827.59元。2013年7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01724号《裁决书》,裁决安秀银华公司支付肖志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2252.87元及25%的经补偿金563.22元。安秀银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肖志红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2)第017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秀银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虽为黏贴上去的,但肖志红对劳动合同续订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签字与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内容在同一纸张上,肖志红虽对黏贴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安秀银华公司关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肖志红要求安秀银华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秀银华公司称肖志红于2012年11月14日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肖志红关于2012年11月14日安秀银华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安秀银华公司应支付肖志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元(3500×1.5×2)。关于仲裁裁决安秀银华公司支付肖志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2252.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3.22元一项,安秀银华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肖志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肖志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工资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原告肖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秀银华(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志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