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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杰,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杰,谢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魏伟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杰,现下落不明。第二被告谢喜。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第一被告刘杰、第二被告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刘杰、第二被告谢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005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惠州市江北××6号小区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楼037商铺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005年11月××5日起至××015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5.1‰,第一被告应每月归还本息合计558.1××元。两被告均同意以共有的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并且就上述房产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自××011年1××月××1日起,第一被告就开始拖欠本息,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如第一被告累计拖欠三个月本息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依法提前实现抵押权。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97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含复息),暂计至××0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961.10元】;3、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6号小区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楼037商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第C669734××;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4、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5、计息清单。第一被告刘杰、第二被告谢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005年11月××5日,原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第一被告,贷款期限为10年,自××005年11月××5日至××015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5.1‰,贷款利率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558.1××元。第一被告将贷款购买的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层××-037号商场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005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逐月偿还本息,至××011年1××月××1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贷款本金余额为××40××××.97元。××005年11月××4日,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层××-037号商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013年9月1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但第一被告自××011年1××月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偿还的,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97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005年11月××4日,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层××-037号商场已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层××-037号商场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刘杰××005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40××××.97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被告刘杰、第二被告谢喜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层××-037号商场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9734××号,建筑面积为14.56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公告费××60元,由第一被告刘杰、第二被告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