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安与王明来、王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王明来,王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安,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明才(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来,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被告王新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居民。原告张安与被告王明来、王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来、王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为了运输铁粉,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及作为购买铁粉的本钱,许诺给原告分红。截止到2011年6月2日共计借原告现金5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但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来、王新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来、王新阳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被告王新阳二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0年8月,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9月,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0月,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所借原告款均用于购买车辆和铁粉用,被告王明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另认定,被告王明来与被告王新阳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明来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其对被告王新阳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认可,被告王明来与被告王新阳属于共同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明来与被告王新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阳、王明来偿还原告张安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阳、王明来支付给原告张安借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新阳、王明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西岭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