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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杏娇诉被告宾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杏娇,宾雄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邱杏娇。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平果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雄俊。原告邱杏娇诉被告宾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河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邱杏娇的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杏娇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开着一辆桂BDD6**奥迪牌轿车,到原告经营的xx烟酒商行购买烟酒共计44380元,并说过完春节后就结账给原告。过完春节后,被告没有来支付货款,对此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写欠条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380元以及利息200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宾雄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是烟酒行业;证据3、2013年6月30日宾雄俊在编号为№9018009的收款收据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9018005的收款收据上未付款烟酒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6日所赊欠原告烟酒种类及数量。被告宾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宾雄俊在原告邱杏娇经营的xx烟酒商行赊购烟酒,货款价值共计44380元。双方口头约定过完春节后结清。之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立下内容为“今欠邱杏娇烟酒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44380)”的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邱杏娇烟酒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44380)”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43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完全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30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雄俊偿还尚欠原告邱杏娇货款44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宾雄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