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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再婚,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结婚,原告方给被告买了一万多的项链一条。同时,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在湖州6000元/月的快递工作,回到东林。但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了解对方的情况,且双方都有女儿。被告嗜好烟酒且不愿上班。两个女儿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但被告偏向自己女儿,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原告与父亲上门劝说亦无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收���过原告的项链,我父母倒确实买了个戒指给他。两个女儿也没有吵架、打架,即使小孩子吵架这么点年纪也是正常的。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购买戒指的发票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戒指的事实。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徐某提交的发票,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4月26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朱���瑶,现年12岁,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徐沂,现年11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