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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思威牌DHW6型小轿车沿本辖区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车城西路博学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某户口复印件是襄阳,以那个某中院指示改为空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