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光与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生育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74号原告杨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常卫,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衍力,男,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婧,女,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光要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社保中心)履行生育保险行政给付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谷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被告平谷社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常卫、委托代理人朱衍力、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4日,原告杨光通过其工作单位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平谷社保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晚育津贴2803元,但未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原告杨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参加生育保险,原告所在单位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用。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丛×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2013年4月,原告通过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告知不能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仅能支付原告一个月晚育津贴。2013年5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晚育津贴2803元,但未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原告参加生育保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12599元。被告平谷社保中心辩称:被告作为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业务职能部门,是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指导下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业务。目前,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制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适用的主要文件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京劳社医发(2005)62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享受。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照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同时,为解决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问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台了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未就业人员可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支付。经查社保系统,原告在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自2011年2月参加生育保险,符合申请晚育津贴的条件,故被告支付其晚育津贴2803元,但原告配偶未在北京市参加生育保险,也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1年度、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自2011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2、户口本、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平谷区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与丛×结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原告情形符合生育保险规定;3、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配偶自产前检查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599元;4、信汇凭证,证明被告自原告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后,向原告支付晚育津贴2803元,未支付其他生育保险待遇;5、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经过;6、证人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配偶未就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以及提交的证件和材料;2、北京市申请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北京市参保职工生育津贴支付表,证明被告依法支付生育津贴待遇;3、原告参加生育保险及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社保系统拷屏件、原告配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保系统拷屏件,证明原告配偶未在北京市参加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申请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仅能申请晚育津贴,因而原告提交了相关申请和材料。《社会保险法》、《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以及提供材料情况,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2月开始,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2011年2月、2011年3月原告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42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21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803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丛×登记结婚,丛×系198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未就业,未在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丛×于2012年7月4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杨××,自产前检查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2599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其工作单位向被告申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了晚育津贴2803元。因原告配偶未在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未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21755.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用12599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在辖区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配偶未就业,原告配偶在北京市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曾申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已支付晚育津贴2803元,原告已自行支付生育医疗费用12599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后,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查询原告及其配偶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在认定原告配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晚育津贴,未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在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原告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告配偶未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任何人不能剥夺原告配偶依法应当享有的此项权利;第二,被告适用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适用于原告配偶;第三,《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并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且与《社会保险法》立法精神不符,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第一,《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该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为落实《社会保险法》,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保障,北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制定了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通知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就业配偶未在北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亦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原告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在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时,被告适用《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并无不妥。《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可见,生育津贴是妇女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因生育津贴与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密切相关,原告系本市男职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第三,《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落实地方政府规章出台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京人社医发(2012)48号《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9号《关于本市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的前提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被告将其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享受。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照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缴费基数通过原告工作单位支付原告一个月晚育津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