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招脉。被告应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安阳镇上望东安村一间房屋(产权证:0000XXXX,丘(地)号:11918-XX-X,产权证与彭某按份共有,每人一间),因建设飞云江三桥工程需要被拆迁,应某于2006年9月12日与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安飞云江三桥及接线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宅基地一间自行建设,于2008年与其他安置户共同建成房屋一幢,2009年11月4日经瑞安市公证处抽签,被告抽得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层2号店面(从南至北)和1单元XX1、XX2号房屋。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约定将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单元XX2号房屋和一楼2号店面一间(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归原告所有,将XX1号房屋共同赠与儿子应某乙,并约定被告有义务互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如今,本案诉争房屋已建成,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决确认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层2号店面(从南至北)和1单元XX2号房屋权益归原告吴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应某负担。被告应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产证,以证明应某与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安阳镇上望东安村一间房屋的情况;证据3、《瑞安飞云江三桥及接线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安阳镇上望东安村房屋因建设飞云江三桥工程需要被拆迁,并获得安置的合同权利;证据4、公证书,以证明应某因拆迁,经公证抽得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层2号店面(从南至北)和1单元XX1、XX2号房屋。证据5、工程承办合同复印件;证据6、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7、上街办(2008)83号文件关于要求办理民房审批手续的请示;证据8、安全检测费收据,证据5-8以证明安置房屋已建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证据9、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证据10、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约定将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单元XX2号房屋和一楼2号店面一间的安置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本院认为证据5、6、8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彭某共同购得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XX**号),因建设飞云江三桥工程需要被拆迁,被告、彭某于2006年9月12日与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安飞云江三桥及接线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人获得一间安置宅基地,被告于2008年与其他安置户共同建成一幢房屋,2009年11月4日,被告抽签得到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层2号店面(从南至北)和1单元XX1、XX2号房屋。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单元XX2号房屋和一楼2号一间店面(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双方互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彭某确认其与被告应某共有的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一处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权益已经分割清楚,两人各分得一间宅基地,各自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根据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中记载的1号楼一楼2号一间店面和1单元XX2号房屋权益归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联建房1号楼1层2号店面(从南至北)和1单元XX2号房屋权益归原告吴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应某各负担1650元(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