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攀爬围墙、踢门、撬锁、溜门等手段,在临安市高虹镇、青山湖街道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手机、钓鱼竿、铲子、手电筒、饮料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分别是: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96号院子,后采用溜门、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吴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硬币、钓鱼竿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余元。其中一根钓鱼竿销赃得款53元,另一根钓鱼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96号院子,后采用溜门、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吴某、熊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熊某冰红茶饮料2箱、雪碧饮料1箱,被害人李某的现金、钓鱼竿、网兜、手电筒、食用油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钓鱼竿2根、手电筒、铲子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雅观村青石埠2号404室被害人崔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手表、手机、蓝牙耳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赃款179元及手机、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96号院子,在踢门欲再次实施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李某、吴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联想手机销售保修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崔某、吴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光盘2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盗窃系未遂、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项,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