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继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其老表代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夜晚在大朱庄路口打架的事,遂于10月30日下午16时许,带人到临泉县田桥乡大朱庄村朱某某家中,去找朱某某说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孙某某用小板凳将朱某某面部砸伤,其带的人用铁锨将朱某某的父亲即被害人朱某华头部拍伤,用砖头将被害人朱某利后脑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利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华、朱某利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三被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龙龙、代某某、代某勤、刘某某、朱某雷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华、朱某某、朱某利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