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尚德明与梅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明,梅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尚德明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梅文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刘松原告尚德明与被告梅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明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梅文标驾驶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晚23时30分被告梅文标驾驶车辆行驶至武陵大道与紫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沿紫菱路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至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文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5304.3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合法驾驶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计算依据;6、修理费发票清单,拟证明财产损失;7、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关系及基本情况;8、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误工损失;9、结婚证、工资表,拟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被告梅文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作为保险人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是否是独生子女居委会无证明权,对原告所举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关于陪护人员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系被告妻子。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5,对原告所举证据7户口簿记载了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居委会证实了原告作为独生子负担了其母周冬英生活费用的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8,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实了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形成锁链,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9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妻子进行陪护,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4日23时30分,被告梅文标驾驶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陵大道与紫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沿紫菱路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尚德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文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梅文标垫付原告尚德明住院医疗费16051.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及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过错方应当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补偿。被告梅文标在驾驶的过程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为,根据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文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梅文标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焕家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1.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为450元,误工费105天×120元为126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20×10%为4263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5×10%为7304.5,车辆损失880元,拖车费、停车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9530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德明各项损失共计95304.3元(含梅文标垫付的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2元,由被告梅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