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源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杜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修福,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江某的父亲。原告杜某与被告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春天,我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告江某彩礼现金10010元及首饰等,后因种种原因,两人已无继续发展感情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返还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江某负担。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原告杜某诉称的彩礼,我只收到原告杜某3008元的彩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杜某经过中间人江照华给付被告江某彩礼现金10010元及部分订婚物品。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婚约关系解除。双方协商彩礼返还问题未果,原告杜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返还彩礼,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负担。上述事实,有证人江照华、吕长海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告杜某与被告江某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时,原告杜某给予被告江某彩礼现金10010元,数额较大,被告江某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对原告杜某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对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江某返还首饰等现金以外的物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辩称只收到原告杜某3008元的彩礼现金,因证人江照华证实当时的彩礼现金是一万多,被告江某所称数额也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相符,对被告江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1001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