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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邵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秦志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沟通,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负气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尽夫妻义务。期间,被告未承担婚生女的任何费用,且还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私自卖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被告的母亲周润秋及姐夫曾光荣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17日在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名邵某甲,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理应为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努力奋斗,但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反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增多,且自2001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