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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未取名,小名东东),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在婚后虽然生育了一个男孩,但没有共同志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特地在湄洲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男孩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也不属实,该男孩大部分时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的。双方有共同债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未取名,小名东东)。2012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为寻找被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此后,原、被告夫妻矛盾仍没有化解,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湄洲日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发生强烈的冲突,双方的感情现状尚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感情纠纷主要因为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所引起的,只要双方间加强交流、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