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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丁雪庆与王云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庆,王云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丁雪庆,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云良,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丁雪庆与被告王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庆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搭脚手架。2012年1月17日,工程结束结算时,被告欠付原告款项5700元整,约定2012年年底前付清。现欠款已逾期9月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云良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700元并支付自欠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云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雪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王云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云良欠丁雪庆架子款5700元整。被告王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良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云良欠原告丁雪庆架子款57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元架子款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云良支付丁雪庆架子款57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云良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