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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雪文与徐乾金、屠自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文,徐乾金,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胡雪文,系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乾金(系慈溪市坎墩乾金电器配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自若,系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胡慧玉,该公司总经理。上列被告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屠世拯,系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上列被告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文为与被告徐乾金、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雪文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徐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世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文起诉称:被告徐乾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乾金认欠不还,并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一份作为上述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屠自若和金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该款,三被告认欠不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徐乾金即时向原告归还利息3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屠自若和金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乾金、屠自若、金品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徐乾金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3000000元借条是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口头约定6分息,每个月1200000元,这3000000元是2个月半的利息;该3000000元利息系按照月息6分计算的,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现被告徐乾金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曾就该借条起诉过,上次起诉时称该3000000元是借款,而三被告都称是利息,本次起诉时原告也认可该3000000元是利息,而两担保人没有对利息提供担保,两担保人是出于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故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借条中出借人名字更改过了,未经过保证人确认,故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胡雪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乾金对其尚欠原告的利息300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屠自若和金品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乾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申请调取本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4号案件中的胡雪文、陈建伟的谈话笔录以及徐乾金在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的讯问笔录各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三份、庭审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份借条,原先起诉认为是借款,现在起诉认为是利息,自相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乾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20000000元借款是事实,现在尚未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借条是出具过,但该借条上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户名后面的“陈建伟”、借款方开户行后面的“农村合作银行”、账(卡)号后面的“101003920238966”、还有保证人屠自若后面的“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都是后添加的。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借条上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如被告徐乾金陈述内容,另被告屠自若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没有涂改过,现借条上的出借人有涂改过,该涂改未经过两保证人确认。原告对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3000000元系利息,对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是在自己确认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被告徐乾金对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300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乾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徐乾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为徐乾金,该借条主文中的出借人原写的是徐乾金,涂改后为胡雪文,从情理上讲,徐乾金不可能向自己借款,因此,该借条上出借人后面原写的徐乾金系笔误,且原告胡雪文、被告徐乾金均陈述该借条中的3000000元是被告徐乾金应支付给原告胡雪文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条是被告徐乾金出具给原告胡雪文的,客观上也是由原告胡雪文持有,因此,该借条上的出借人应是胡雪文,故对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质证认为出借人名字涂改未经过其确认同意的意见,没有任何理由;该借条上原告自行添加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徐乾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乾金向原告胡雪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胡雪文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其中壹仟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划入慈溪市坎墩乾金电器配件厂账户,另壹仟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划入黄淑群农行6228450310001207918私人账户,此借款用于购买宁波江北马径村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络建设专用地块。借款人:徐乾金担保人:董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乾金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6%,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徐乾金借款后起初均能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乾金因无资金支付原告利息,对其尚欠原告的利息3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打印件格式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债权人)胡雪文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间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债务人)徐乾金自愿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同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债务人):徐乾金借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建伟借款方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账(卡)号:101003920238966保证人: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为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所有费用(如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种合理费用等),并认可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时间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屠自若保证人: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30日”。该借条上的“陈建伟”、“农村合作银行”、“101003920238966”、“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届期,被告徐乾金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胡雪文就被告徐乾金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以屠自若、金品公司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对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提供给被告徐乾金的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4号。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品公司申请追加徐乾金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追加了徐乾金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乾金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胡雪文的借条中所涉的3000000元款项,系被告徐乾金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应付利息,该3000000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利率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3000000元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合法部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实际情况看,该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徐乾金出具借条时借款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可以按照借款当时的一年到三年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合理部分利息为1108333.33元,故对1108333.3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徐乾金之间就200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的3000000元款项系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有利息约定的,则利息是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徐乾金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在被告徐乾金出具的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是对被告徐乾金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借条上的3000000元款项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月利率6%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系合理部分的利息,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乾金追偿。被告徐乾金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利息的辩称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关于其未对利息提供担保,而是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徐乾金是对未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利息已转化为被告徐乾金向原告的借款,保证人担保的是客观存在的债务的履行,非借款的交付方式,且借条也未约定所涉借款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借条也未排除息转本,故被告屠自若、金品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雪文借款1108333.33元;二、被告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乾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乾金追偿;三、驳回原告胡雪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6020元,被告徐乾金、屠自若、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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