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祥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曹祥军。委托代理人张文芝、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之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祥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7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尚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4431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价格鉴证费3880元,共计157190元。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已赔付原告48557元,余下108633元。原告为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8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过高。如果有超载,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另应减免5%。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吊装费票据的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我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价格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祥军为其所有冀B×××××牌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0分0秒起至2012年12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为其所有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0时0分0秒起至2012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曹祥军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11月15日22时40分,原告曹祥军雇佣的司机王小龙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7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尚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冀B×××××挂牌号车受损、其乘车人赵建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小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尚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挂牌号车支付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3000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4431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88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44310元、价格鉴证费3880元、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3000元,合计157190元,均系财产类损失。后原告和赵建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类损失155190元的30%,即46557元,合计48557元。原告余下的财产类损失为1086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祥军为其所有的冀BA096**/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财产类损失为108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祥军保险理赔款10863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