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志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张志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3764-1,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丁昌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生。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74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59057-4,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生、林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宏大公司系靖江市新桥镇孝化西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安置房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张志强挂靠于宏大公司,是该项目负责人。宏大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借款30万、11月21日借款120万、12月2日借款100万,合计250万元,借款时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2月23日,宏大公司以2张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归还200万元,余款50万元未归还。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1月21日借款120万元至2012年2月23日计息72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至2012年2月23日计息53000元,下余50万元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9月29日计息为227333元,借款利息共计352333元,被告还款200万元承兑汇票未支付贴现利息64500元,合计4168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强、宏大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16833元,合计916833元。被告张志强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转帐付款在后,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汇款230万元,此款并非借款性质,而是双方准备合伙经营的资金。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记载是原告后来添加形成的。被告后以承兑汇票支付了200万元,因双方存在合伙纠纷,故未结算余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志强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张志强只是我公司委托的投标、签约代理人。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单位对外出借借款需经经理朱红生签字批准,才能出借。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单中,借款单位、方式、金额系原告会计张春燕所写,借款事由一栏“用于新桥镇民工工资急用,利息2分”系朱红生填写,后注明“同意借”,张志强认可后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于11月9日向张志强汇款30万元。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单中,借款单位、方式、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均是张志强所写,朱红生当面填写“暂借新桥镇民工工资支付,月息2分”,后注明“同意借”。当天,原告向张志强汇款120万元。2011年12月2日的借款单中,借款单位、方式、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均是张志强所写,朱红生当面填写“用于新桥镇工程款,利息2分”,后注明“同意借”。该笔借款中80万元是给付的承兑汇票,20万元是从朱红生银行卡中取现金后交付给张志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宏大公司委托张志强参加靖江市新桥镇孝化安置区西区农民集中居住区排屋工程招投标活动,2011年9月,张志强以宏大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靖江市新桥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5月,宏大公司委托张志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靖江市新桥镇工程投标及资金安排事宜。2011年11月8日、11月21日、12月2日,张志强向原告出具3张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均为张志强,借款金额为3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借款事由分别为“用于新桥镇民工工资急用,利息2分”、“暂借新桥镇民工工资支付,月息2分”、“暂借新桥镇民工工资支付,月息2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11月21日分别汇款30万元、120万元至张志强账户。2011年12月2日支付被告张志强80万元承兑汇票及20万元现金。2012年2月23日,张志强以承兑汇票归还200万元。审理过程中,宏大公司申请对2011年11月21日借款单上借款事由一栏“暂借新桥镇民工工资支付,月息2分”与借款人“张志强”签名笔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进行鉴定,金陵鉴定所检测发现两者均系黑色签字笔书写,但墨水种类不一致,两者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无法对两者形成时间的先后出具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志强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1日、12月2日出具的3张借款单,2011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页,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志强出具的借款单,本院可以认定其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志强否认双方有借贷关系而主张合伙关系,但亦未提供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亦与“借款单”显示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50万元,张志强承认收到230万元,对其否认的20万元,原告主张系交付的现金,并提供了当天资金汇划凭证,能够印证原告所述的现金交付情况,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张志强否认借款时有利息约定,称借款单上关于利息约定的记载系原告事后添加,并申请了鉴定,但因笔迹的墨水种类不一致,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是否事后添加所形成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手段查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的借条出具的过程合乎情理,本院依据借款单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张志强归还借款前三笔借款分别以105日、93日、82日计算相应利息为21000元、74400元、27333元,余款50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利息为222333元,以上利息共计345066元。张志强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200万元,时双方对此部分的贴现利息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贴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宏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张志强,并无宏大公司,故不能认定宏大公司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张志强虽系宏大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张志强借款并未以宏大公司名义进行,该借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345066元(截止2013年9月29日),合计84506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72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