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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世权与被执行人韦洪波、黄美兰物权保护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权,韦洪波,黄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249-2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权。被执行人韦洪波。被执行人黄美兰。申请执行人王世权与被执行人韦洪波、黄美兰物权保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4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110000元,诉讼费2367元,执行费1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9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黄美兰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韦洪波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24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