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孙秋婉与赵江华、徐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秋婉;赵江华;徐冬侠;孙秋婉;赵江华;徐冬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孙秋婉。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赵**。被告徐冬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原告孙秋婉诉被告赵**、徐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婉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赵**、徐冬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徐冬侠辩称,对于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65000元的借据,是被告赵**和原告父亲孙茂爱及案外人徐守松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款,属于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归还。对于律师费5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给付律师费用,但没有具体数额。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付息97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凭证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伍万元整。月利息2.5%计算。借款人:赵**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0月15日被告赵**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5‰,使用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8500元。后因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付息78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付息9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原约定利息2.5%及违约金较高,现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凭证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秋婉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计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5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605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原约定较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辩称,65000元债务系与原告父亲孙茂爱及案外人徐守松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款,属于合伙债务,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应以借据认定合同相对性,至于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赵**还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利息9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律师费正式发票金额5000元、根据委托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徐冬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秋婉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73000元。并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8500元。二、被告赵**、徐冬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