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浙台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浙台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兰光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鸷。委托代理人:孙林剑。上诉人李波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光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6日22时45分许,滕尚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徐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前时,因躲避一辆由西向北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的出租轿车,不慎摔倒,其起身后又被由东向西原告李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撞到,致滕尚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出租轿车驶离现场。2012年6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徐公交巡云认(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尚芝与上述出租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29日,浙J×××××号小型轿车经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9812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受害人滕尚芝近亲属在徐州市云龙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波赔偿受害人滕尚芝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元、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392966元、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483000元,该赔偿款在调解时已当场支付。另查明,受害人滕尚芝出生于1965年5月8日,系农村户籍,其母薛秀荣系1936年10月8日出生,另有三女一子;原告李波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6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浙J×××××号小型轿车与出租车虽未直接相撞,两行为人也无主观意思上的共同性,但出租车的先前违章驾驶行为与浙J×××××号小型轿车的后续碰撞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受害人滕尚芝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先后两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原因力,应视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之情形,其损失超出涉案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及承保涉案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滕尚芝和该出租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滕尚芝应负次要责任,该院认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原因,该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由原告李波负担50%、出租车负担30%,非机动车驾驶人滕尚芝承担20%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9812元,被告对该具体维修金额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先予扣除涉事故出租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50%给予赔付,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确如前所述存两份交强险,在该出租车交强险内先予剔除2000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现基于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提起赔偿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应当就剔除2000元后的全部金额予以先行赔付,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受害人滕尚芝及其被扶养人薛秀荣虽为农村户籍,但由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证实其二人均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该院认为,受害人滕尚芝及其被扶养人薛秀荣的户口信息中显示其二人身份均为粮农;失地农民的确切失地情况应由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村集体出具的失地证明不具备对应的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亦未能证明受害人滕尚芝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同时,对于证明受害人滕尚芝失地的证据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亦未完全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受害人滕尚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05元计算二十年为2161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薛秀荣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且育有四女一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计算五年并由五人均摊为769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其所支付的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被告抗辩认为该金额过高且原告无选择优先适用交强险的权利,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滕尚芝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受害人亦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于受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调解协议中作出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的选择,故该院对于被告关于不能优先适用交强险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252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则不予赔付,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属实,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该院根据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元的标准酌情按照三人三日计算为99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金额,该院认为,原告并未就电动车的具体损失金额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合理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7693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999元,合计人民币275044元,应由被告及涉案承保另一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款55044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人民币27522元;原告车辆损失费59812元,应由涉案承保另一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781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5781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19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人民币195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2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661元。宣判后,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1、江苏省早在2006年就已经取消了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的划分;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村集体的失地证明,在开庭后,就此失地证明问题,多次与原审法官联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出具证明,经该部门详实的了解。在原集体失地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因此,本案的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显然有失公平。二、本案系合同之诉。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徐州市云龙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李波已对受害人赔偿完毕。因此,赔偿数额已经确定,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三、在原告李波给付的赔偿款中,不应当扣除出租车的交强险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上诉人李波系一方责任主体,出租车和受害人滕尚芝系另一方主体,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李波应承担70%的责任。五、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当,因调解协议中明确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已支付受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付保险赔偿款542812元及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354元,合计54816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滕尚芝是农村户籍,虽有该村委会出具了其失土的相关证明,但无所在地的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受害人进行了调解,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调解结果予以赔付,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受害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未参与,且被上诉人对该调解结果不予认可;其次、该调解结果中存在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例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一样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进行赔付的,并不是对上诉人擅自所赔付的数额进行全部赔付。3、根据道交法规定,对逃逸车辆应先由社会救济基金先垫付抢救费。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来承担两份交强险赔付责任明显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4、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后果,原审法院确定受害人方承担20%责任,出租车方承担30%责任,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是正确合理的。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3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该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从受害人滕尚芝及被扶养人薛秀荣户口登记看,均系江苏省铜山县大黄山镇前王村人,为农村户籍。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份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滕尚芝、薛秀荣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失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证明,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失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证明。据此,原审法院未采纳村委会的二份证明,对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得当。二、肇事者(上诉人)自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付完毕后,作为保险公司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按该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且调解协议中涉及到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来确定,需要进一步审查确认。故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来认定,而是按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确定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三、逃逸出租车的交强险金额是否应由肇事车辆浙J×××××号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一并进行垫付。依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徐公交巡云认(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5月16日22时45分许,滕尚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徐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前时,因躲避一辆由西向北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的出租轿车,不慎摔倒,其起身后又被由东向西原告李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撞到,致滕尚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出租轿车驶离现场。”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涉及到二份交强险,一份是浙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另一份是出租车交强险。浙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部分,原审法院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是正确的。对出租车交强险部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已逃逸,在无法查明该逃逸出租车系投保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及垫付责任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四、本案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依据徐公交巡云认(2012)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尚芝和出租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确定上诉人李波承担50%责任、出租车承担30%责任、受害人滕尚芝承担20%责任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是得当的。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则应由法院审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过中亦存在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是得当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