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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82号廖兰芳、周琼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兰芳,周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兰芳,女委托代理人梁日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琼英,女委托代理人陈秋,男上诉人廖兰芳因与被上诉人周琼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近几年因互换土地问题有矛盾。2012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去邻居张巨西家找其老婆徐洁松要一个电话号码。原告见到后在张巨西家门口漫骂被告,进而双方发生推搡,相互用木棍对打,从张巨西家的天井扭打到厨房。被告推原告出厨房后,原告又推开一条门缝伸手入内想打被告,被告压住门不让原告进来,并用木棍打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右前臂肿胀青紫,头顶部和右前额受伤;原告也打中了被告一下。后被告趁原告走到天井不注意时跑走了。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油麻卫生院和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2年9月3日至同月24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皮裂伤;2、右前额软组织裂伤;3、脑震荡;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14.97元。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9881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有矛盾纠纷时应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但本案双方都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影响了正常生活,实属不该。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首先是因原告的不理智,漫骂被告,才引起双方争打,且原告也有击打被告的行为。可见,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辨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成立,应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治疗22天,现要求按21天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照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按实际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辨称原告住院不需要陪护人员,不应有护理费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故对被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原告已六十三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因被告并未能证实原告已领取有退休工资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依法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往返油麻镇有理村与桂平城区的实际需要,根据本地经济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为:1、医疗费10814.97元;2、误工费21天×52.41元/天=1100.61元;3、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护理费52.41元/天×21天=1100.61元;5、交通费200元;5项合计共14056.1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总损失额14056.19元的60%即8433.71元。其余的40%即5622.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兰芳应赔偿人民币8433.71元给原告周琼英;二、驳回原告周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兰芳负担90元,原告周琼英负担60元。上诉人廖兰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换地后无故反悔,对上诉人经合法办证的房屋进行侵害,多次辱骂上诉人,在本次争打中,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先骂人和用木棍打人,上诉人在无法避让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打了一下被上诉人,而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依然多次辱骂上诉人。这些都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已经63岁,无正常的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损失,其伤情较轻,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故不应支持其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的损失。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改为由上诉人赔偿2331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琼英辩称,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只要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已经是网开一面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确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项目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换地发生矛盾,进而引发相互争打,皆因双方采取了不当的解决方式造成的。其中被上诉人谩骂在先,与上诉人争打在后,其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在面对比自己年长很多的被上诉人,在可以采取避让或其他方式避免伤害发生的情况下,仍不加克制的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侵害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多次受伤,上诉人具有主动性的侵害行为,是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来往城乡的交通费都是实际需要的,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项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兰芳负担(上诉人廖兰芳已预交300元,多交的25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