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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9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科,男,1987年8月6日出生。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胜恩,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科、赵胜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科及其辩护人杜艳丽、秦顺合、被告人赵胜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科在贾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的家中卖给贾某某五、六克冰毒。后贾某某在紫薇大道安阳市刑警支队对面给孙科1000元毒资。二、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西侧路北五六百米处卖给一个叫“钱进”的男子冰毒一小袋。三、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科通过电话与一名叫“斌的”的男子联系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赵胜恩到安钢中门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斌的”一小袋毒品。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钢大门口附近卖给杨某一小袋冰毒,第二天夜里杨某在郝家庄其租房处交给孙科300元毒资。五、2012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U家快捷宾馆”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未贩卖冰毒两小袋(1.19克),经过进一步侦查又在孙科与赵胜恩位于铁狮子口路附近的租房处枕头内查获尚未贩卖冰毒一大袋(33.9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科、赵胜恩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孙科、赵胜恩住处搜出的毒品仅是孙科持有的毒品,系犯罪未遂,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科在贾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的家中卖给贾某某0.5/0.6克冰毒,后贾某某在紫薇大道安阳市刑警支队对面给孙科1000元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科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一天,其想卖冰毒挣钱,其想起狱友贾某某,于是找到贾某某给了他一小袋冰毒,有0.5g/0.6g克,第二天,贾某某让其到园南路刑警队对面,贾某某给了其1000元钱。(二)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孙科找到其给了其2分的冰毒,让其试试怎么样,其试过说质量不错,孙科想通过朱三卖冰毒,其带着孙科到过朱三家。二、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西侧路北五六百米处卖给一个叫“钱进”的男子冰毒一小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科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钱进给其打电话称要一包冰毒,让其在立交桥往北一个路口等着。其和赵胜恩一块骑电动车去了,钱进给了其200元钱。(二)被告人赵胜恩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骑电动车带着孙科一块去了立交桥往北的地方送冰毒,孙科和对方交易,其在旁边等侯。三、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科通过电话与一名叫“斌的”的男子联系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赵胜恩到安钢中门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斌的”一小袋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科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斌的”打电话与其联系,让其送一包冰毒到安钢中门岗。其交给赵胜恩一小袋冰毒让其坐出租车到安钢中门岗和斌的交易。(二)被告人赵胜恩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坐出租车到中门岗把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斌的”。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钢大门口附近卖给杨某一小袋冰毒,第二天夜里杨某在郝家庄其租房处交给孙科300元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科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杨某打电话要冰毒,其开着面包车拉着赵胜恩一块去了铁西,在安钢大门口见面后其给了杨某1分冰毒。(二)被告人赵胜恩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其和孙科一块到安钢大门口,孙科交给杨某一小包冰毒。(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其打电话让孙科送冰毒到安钢大门口,见面后赵胜恩给了其半袋冰毒,第二天晚上10时许,其在安钢郝家庄租房处给了孙科300元钱。五、2012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U家快捷宾馆”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未贩卖冰毒两小袋(1.19克)。经过进一步侦查,又在孙科与赵胜恩位于铁狮子口路附近的租房处枕头内查获尚未贩卖冰毒一大袋(33.9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孙科供述证实,其和赵胜恩在汤阴任固拿到冰毒后,回到安阳铁狮子口租房处后把冰毒放枕头里面了。后二人在市场上买了一些小袋和一台电子称,装了6小袋冰毒,拿到了U家宾馆,剩下的冰毒又放到了枕头里面。后民警在“U家快捷宾馆”208房间将其抓获,查获两袋冰毒。(二)被告人赵胜恩供述证实,其和孙科一天夜里去了汤阴任固,在路边拾了一个大烟盒,其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回到安阳铁狮子口租房处,其和孙科一块买了几百个小塑料袋,在租房处孙科分装了好几个小袋子,带到了U家宾馆,剩下的放到了枕头里面。后民警在“U家快捷宾馆”208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小袋冰毒。(三)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科女朋友,2012年9月24日,其和孙科、还有赵胜恩在U家宾馆住,其看见孙科拿着小白塑料袋,里面有些晶体状的东西,26号下午,其回到宾馆,看见孙科和赵胜恩在床上睡觉,后来警察来了,在床垫下面和电脑主机后面共搜出二包冰毒。(四)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孙科在KTV认识,后来一块在U家快捷宾馆住宿。2012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到宾馆拿手机,看见孙科、赵胜恩在房间睡觉、还有岳某某在房间玩电脑,后来警察到房间才知道孙科、赵胜恩做和毒品有关的事。(五)证人樊某某证言及押金收据证实,2012年9月11号左右,赵胜恩交给其婆婆100元租金和100元押金,租住了其家位于文峰区铁狮子口街42号的房子,孙科和赵胜恩经常是半夜回家。(六)证人陈某某证言及住宿付款单证实,2012年9月20日开始,赵胜恩到U家宾馆登记住宿,和其一起住宿的还有孙科,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七)现场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重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U家快捷宾馆”208房间现场查获冰毒两小袋(1.19克),在铁狮子口孙科与赵胜恩租房处查获冰毒一大袋(33.95克)。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010)文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0)内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科、赵胜恩非法销售毒品,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科、赵胜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科和赵胜恩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孙科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赵胜恩参与贩卖毒品四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贩卖毒品属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即构成本罪,从被告人孙科和赵胜恩居住的宾馆和租房处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二人贩卖冰毒的数量,考虑到毒品未流向社会,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住处查获毒品是被告人持有毒品,系犯罪未遂,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内,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胜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