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XX,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龙XX,男,苗族,农民。原告王XX诉被告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XX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加油站加油14次,欠下原告柴油款23780.00元,有记帐单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柴油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XX支付原告王XX柴油款23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记帐单,证明被告龙XX先后欠原告王XX柴油款人民币23780.00元的事实。被告龙XX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XX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加油站加油14次,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3780.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被告龙XX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XX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7日欠原告王XX柴油款共计人民币23780.00元,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对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龙XX欠原告王XX柴油款,至今未清偿,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柴油款,并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柴油款人民币23780.00元。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197.00元,由被告龙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