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主见,做事不成熟,双方无法沟通,说不上几句话就要争吵。特别让原告寒心的是,原告在2013年6月9日医院确诊怀孕后,被告不仅不高兴还怀疑所怀的孩子不是他的,在原告怀孕至流产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每次去医院检查,被告都不陪同,甚至连一个电话或短信的问候都没有。期间,被告还带了自己的亲戚到原告父母及原告居住的地方质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此外,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没有共同财产及小孩是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加上之前的订婚彩礼,被告家庭共花费十二三万元,背上了巨额的债务,但原告在举行完结婚仪式的第三天即××××年××月7日就搬离了被告家,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过,因此对原告的怀孕被告确有所怀疑,但是,被告现在已不想深究,只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共建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八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双方举行完结婚仪式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家,一直未回。201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有了身孕。之后,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孩子非其亲生产生矛盾,期间,因原告身体原因,孩子流产。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目前虽因感情忠贞问题产生矛盾,但系缺乏信任和交流不畅引起,双方均有做得不妥之处,现孩子已流产,双方不应再纠缠于此。组建家庭不易,维系家庭更需夫妻相互忠实、宽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