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薛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道金,董事长。被告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冰,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纺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且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洗联合机并提供相关安装技术,合同履行地也在任县,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JFMH692-280型印花后水洗联合机并提供相关的安装技术服务,交货地点为供方加工厂内,合同同时对价款、交货期、验收、包装运输、付款方式及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后因履行该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水洗联合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依照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东湖装饰织物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