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孙念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7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何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果,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孙念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念锋,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县。被告李小金,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缪花,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吓松,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章明,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芳,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吓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男,1965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5********,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解放街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博物资公司)、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博物资公司、孙念锋、李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50万元。另,原告分别与被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孙念锋、李小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个人与公司为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悟博物资公司归还原告贷款4919390.74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74293.36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08000元;3、被告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对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坐落于张家港市巨库钢材城16幢11-12号房产处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悟博物资公司、孙念锋、李小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100163034《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悟博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银票、短贷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77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悟博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65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335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该合同受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150万元划入悟博物资公司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悟博物资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5335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之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79866.26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2601.19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417532.55元及利息未付。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86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悟博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1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434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该合同受孙念锋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100163034《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86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100万元划入悟博物资公司指定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悟博物资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5434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还款743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6186.73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993070.27元及利息未付。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802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悟博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385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7522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该合同受孙念锋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100163034《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802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350万元划入悟博物资公司指定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悟博物资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7522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之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21669.66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3478330.34元及利息未付。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念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悟博物资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孙念锋)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8日,孙念锋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家港市巨库钢材城16幢11-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为张房他证塘字第××号。因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结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代理费108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如下:2012年6月19日借款150万元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正常还息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总计为57285.72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100万元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正常还息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总计为44717.76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350万元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正常还息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总计为134604.16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账单及计算清单、借款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悟博物资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悟博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红金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当依约对被告悟博物资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念锋以自有房屋为本案中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亦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相关抵押物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335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7532.5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57285.72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434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3070.2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44717.76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7522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78330.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134604.16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0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8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如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孙念锋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巨库钢材城16幢11-1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人民币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96元由被告张家港悟博物资有限公司、孙念锋、李小金、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红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秋华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