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许某、易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许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伟,农民。2013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别名“刀哥”,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易伟、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辩护人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黄红林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许某因索要债务未果,遂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将被害人黄红林约至长沙市芙蓉区丽人妇产医院,然后为逼迫其还债,带着事先纠集的被告人易伟、刘某、刘庆(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丽人妇产医院门前将被害人黄红林强行带上车,为了防止被害人黄红林逃跑,被告人许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黄红林带至长沙市岳麓区、天心区继续逼迫其还债,后又将其转移至长沙市岳麓区鸿烨快捷宾馆、新隆家庭旅馆进行看守。直至2013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害人黄红林还了被告人许某人民币4.5万元和写下了欠人民币5.5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在上述看守被害人黄红林期间,被告人许某、易伟、刘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猴子石大桥与湘府路大桥之间路段均对被害人黄红林进行了殴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易伟、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红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红林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宽大处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易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刘某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易伟、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黄红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许某、易伟、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岳麓区鸿烨快捷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表、被害人黄红林所写的谅解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长公刑释字(2013)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姚文娟、喻圣宏、周婉馨、唐新平的证言、被害人黄红林的陈述、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及同案刘庆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的视频光碟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为索取债务,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且有殴打情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伟、刘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易伟曾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易伟、许某、刘某的家属能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黄红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红林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黄红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红林的谅解,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