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杨池,男,1999年8月2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兴卫,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池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24698-X。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池的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池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英华中学上学期间,购买了被告疾病住院医疗险。不料投保后不久原告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等,住院花去医疗费约20万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杨池在定远县定城镇英华中学上学期间,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其中保有疾病住院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合同保险责任载明: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9月21日,原告杨池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保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保险责任载明: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从杨池投保至2013年9月21日杨池生病住院,并未超过90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