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郭灿明与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贸实业有限公司、叶松柏、赵东、陈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灿明;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贸实业有限公司;叶松柏;赵东;陈立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郭灿明,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皇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东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汉丰。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松柏,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赵东,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立仁,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灿明诉被告威皇公司、东贸公司、叶松柏、赵东、陈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雪敏、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徐荣喜,被告威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彩霞,被告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松柏、赵东、陈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灿明诉称:被告叶松柏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与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月息率1.8%,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计为每天0.3%,被告威皇公司、郭灿明、赵东、陈立仁自愿对叶松柏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截至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多次追索,叶松柏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威皇公司、郭灿明、赵东、陈立仁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东贸公司不将约定物业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叶松柏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34,920元、违约金2,700,000元;2.叶松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威皇公司、东贸公司、叶松柏、赵东、陈立仁对叶松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2年9月5日到2012年12月10日,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起诉时止,但原告只诉求2,700,000元。被告叶松柏辩称:一、被告已经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22,000元,其中,东莞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还款1,572,00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有转账凭证、50,000元有源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源丰公司是由原告及李汉贵等人投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被告是受原告的指示还款至源丰公司的账户中。被告虽然将其中部分款项汇至案外人林海兰及源丰公司的账户,但在源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有一笔2012年9月12日的款项列明收款单位为东莞市富烨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威皇公司。从上述《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2,000元。二、被告偿还的上述1,722,000元应视为先偿还本金,即被告只拖欠原告本金4,278,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威皇公司辩称:一、被告叶松柏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2,000元。二、源丰公司是原告与李汉贵等人投资和控制的,并由原告指定用于收取6,000,000元借款的相关还款,并且原告也一直使用源丰公司与借款人叶松柏就案涉借款进行对账。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大大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四、鉴于被告叶松柏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2,000元,因此,叶松柏只欠4,278,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欠款余款为基数,即违约金应以4,278,000元为基数。六、鉴于原告只主张了150天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只能在150天以内确定。被告东贸公司辩称:针对本案的借款,东贸公司既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文书、公司印鉴。针对原告提到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叶松柏向原告提交了虚假原件,私刻公章,以东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与东贸公司无关。被告赵东、陈立仁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方、叶松柏作为借款方、威皇公司和陈立仁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叶松柏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97天,月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叶松柏逾期偿还,须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叶松柏须按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并以转账方式划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市富烨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是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虎门支行,威皇公司和陈立仁为本合同项下叶松柏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叶松柏根据本合同应该承担之全部违约责任。同日,叶松柏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委托付款书》,确认收到原告6,000,000元,并委托威皇公司收取该6,000,000元。赵东、陈立仁、威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与叶松柏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6,000,000元的责任,保证叶松柏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叶松柏不能按期偿还,三者将承担叶松柏的全部偿付义务,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叶松柏与原告签订的XXXXXXXX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叶松柏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或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为证明东贸公司需要对叶松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这些证据显示东贸公司将产权人为东莞市供销贸易公司、位于城区新河北路50号之4、5底层、首层以及经贸中心B幢9层之一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若叶松柏未按与原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或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达到原告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条件、经原告书面告知后15个工作日仍然未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则《资产转让协议》生效,东莞市供销贸易公司是东贸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与东贸公司是同一主体,落款盖有东贸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东贸公司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应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贸公司主张上述《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印章是虚假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并申请鉴定。威皇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已经收到该6,000,000元,但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而且被告方已经归还了1,722,000元给原告,其中1,572,000元的还款凭证有源丰公司出具的《投资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支出证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为证,另外,被告还在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源丰公司出具的《投资对账单》注明客户为“威皇公司(借款人叶松柏)”,共收利息1,572,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0日前共收取利息452,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收取51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收取45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收取160,000元,落款盖有源丰公司的印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张其与叶松柏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但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在合同中只注明18‰,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5分执行的。另外,原告确认收到源丰公司向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单》中的1,572,000元以及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150,000元,总共已收取1,722,000元,但原告认为威皇公司为叶松柏支付的款项是利息及违约金,并不是本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笔金额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威皇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前只支付了452,000元的借款利息(即使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18‰,叶松柏也应在合同期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5,600元),此后支付的1,270,000元为叶松柏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中的一部分,违约金的差额,本案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贸实业有限公司、叶松柏、赵东、陈立仁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和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清单》、《投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支出证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东、陈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威皇公司、东贸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主张与叶松柏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东、陈立仁、威皇公司是叶松柏的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松柏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是多少;2.赵东、陈立仁、威皇公司、东贸公司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焦点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合同所约定的18‰。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叶松柏本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6,000,000元×18‰/月×12个月×97天÷365天=344,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所归还的1,722,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344,416元,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的1,377,584元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先抵偿借款期限内的本金、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本金。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归还了452,000元,减去344,416元后,剩余的107,584元应先用于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即截至最后的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107,584元=5,892,416元。被告逾期所归还的款项,应当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分段先扣减违约金再扣减本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每日3‰远超于借款利率,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所提出的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金融机构所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6%,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止。现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时间和金额,统计得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的510,000元应先扣减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5,892,416元×24%×(7天÷365天)=27,121元,剩余的510,000元-27,121元=482,879元应视为本金的归还,即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416元-482,879元=5,409,537元。同理,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的450,000元也应先扣减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5,409,537元×24%×(10天÷365天)=35,570元,剩余的450,000元-35,570元=414,430元应视为本金的归还,即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9,537元-414,430元=4,995,107元。同理,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的160,000元也应先扣减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4,995,107元×24%×(35天÷365天)=114,956元,剩余的160,000元-114,956元=45,044元应视为本金的归还,即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107元-45,044元=4,950,063元。同理,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的150,000元也应先用于抵消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4,950,063元×24%×(57天÷365天)=185,526元中的150,000元,即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50,063元及违约金185,526元-150,000元=35,526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期间的违约金4,950,063元×24%×(39天÷365天)=126,939元。综上,被告叶松柏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63元并支付违约金35,526元+126,939元=162,465元。二、对焦点二,威皇公司、陈立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为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求威皇公司、陈立仁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赵东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东贸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只约定当叶松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东贸公司需要将约定的不动产转让给原告,即使东贸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和东贸公司之间存在不动产转让的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东贸公司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动产转让的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东贸公司对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贸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因此,对东贸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郭灿明借款本金4,950,063元及违约金162,465元。二、被告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赵东、陈立仁对被告叶松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77,944元,由原告负担32,324元,由被告叶松柏、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赵东、陈立仁负担45,620元,限被告叶松柏、东莞市威皇商业有限公司、赵东、陈立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45,620元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1页共12页